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

原告 林雋澄

被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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