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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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金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他字第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遭侵占之物均未經檢警查扣,亦未經受刑人提出而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依法應追徵價額。是執行檢察官基此執行沒收,對受刑人為追徵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開遭侵占物品之價額,業據告訴人陳述為70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告訴人所述上開遭侵占物品之價格,與行情亦無過大差距,有冷氣空調工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3頁),足徵其所言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受刑人雖認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時,應考量遭侵占物品之折舊情形云云,惟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估算方式認定遭侵占物品之價額為700,000元,並無顯然過高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為確保沒收制度之順利進行、節省司法資源,並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所稱就追徵之範圍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認於追徵時,如尚須逐一函查資料以覈實各類物品之出廠日期,並依各類物品不同之折舊年限,以求精密計算各類物品於特定日期之實際價額,顯與前揭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有悖,是受刑人主張應計算折舊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639 號裁定(111.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抗 字第 13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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