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原告 張書誠 被告 陳弘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試車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購車半年後開始還款,兩造並於111年1月5日約定於111年1月14日給付價金,原告已於110年7月29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按約定給付價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4月15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095550號函檢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尚積欠買賣價金25,000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25,000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14日還款,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斯日將買賣價款付清,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5,00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