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馬艷萍 相對人向滿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在協調中,且借貸金額與票面也有需要釐清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在協調中,借貸金額尚待釐清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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