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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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府法四字第二○七七四號令發布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所為之申報,係依該辦法公告實施日起有效之二年內所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訴外人 何錦松 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為申報,上訴人則係於第一次行政訴訟判決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補送被上訴人前所發還之申報資料副本四冊,並非重新申報。何錦松未於應為申報期間內申報,祇可於被上訴人公告後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外,不得為申報。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報期間有二人為同一之申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已違背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四條,及適用同法第七條第三項錯誤之違法。另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乃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之「祭祀公業 何協記 即何知」,其權利主體為死者何知之後裔即上訴人等四人。而何錦松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何協記」之權利主體為何錦松等九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後加上上訴人等四名,共計十三名。是兩項申報,其財產均包含同一筆土地,但權利主體顯然不同。何況何協記並非自然人,並無後裔可言,亦即何錦松等人之血統與何協記無涉,而上訴人之先代 何添 、 何茂 、 何簿 既登記為祭祀公業何協記之管理人,且何協記係何知之後裔,上訴人所申報之派下員正是前開土地公同共有人。原判決就「祭祀公業何協記」與「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兩項不同權利能力主體,指為同一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祭祀公業,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正當,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與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何協記」派下全員證明書,於公告期限內,訴外人何錦松等四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轉知異議人於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雙方均具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重新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提出申報文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命上訴人補正為由,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民字第四五八四號函,請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申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檢送相關文件,以「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於受理期間,訴外人何錦松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何協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被上訴人認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申報,乃通知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錦松於三個月內相互協調一人申報,嗣因雙方逾期未能協調一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之申請予以駁回等情,有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申報書暨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民鄉政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公告、何錦松等四人七十九年元月十日異議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民字第四五八四號函、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申報書暨相關文件、何錦松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申報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民字第九一○○○○七七六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民字第九一○○○一九九四四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堪信實。(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之名義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而「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與「祭祀公業何協記」二者係不同權利主體,並非同一祭祀公業,況訴外人何錦松是否亦已同時提出申請,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逕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駁回上訴人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是祭祀公業並無人格,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之名稱僅是某公同共有財產之總稱,對於登記於祭祀公業名義下之土地,主張權利之主體並非祭祀公業,而係派下全員,對於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係由派下全員間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是否係屬同一祭祀公業,非以祭祀公業之名稱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而應以是否係同一公同共有關係為其判斷標準,易言之,縱當事人間所稱之祭祀公業名稱有所不同,倘其係屬同一公同關係而成立共有時,亦應認係同一之祭祀公業。(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何錦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祭祀公業何協記」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此有何錦松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真實,上訴人之否認,洵不足採。復查,前開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錦松之申請,其祭祀公業之名義雖有所不同,惟二者所檢附之財產資料均係屬同一筆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西昌小段二四○地號土地),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其所有權人雖載明係「祭祀公業何協記」,惟祭祀公業並非權利主體,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應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所公同共有,故無論「祭祀公業何協記」或「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錦松均係「祭祀公業何協記」之派下員而對於登記「祭祀公業何協記」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有派下權,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確定,是系爭土地當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何錦松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所公同共有。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其所檢附之祭祀公業土地資料既與訴外人何錦松以「祭祀公業何協記」名義申請所檢附之土地資料相同,均為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均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祭祀公業何協記」與「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應均係指同一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指同一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二者係同一之祭祀公業。況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亦係以「祭祀公業何協記」之名義,益見「祭祀公業何協記」與「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係指同一祭祀公業,應無疑異。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訴稱:系爭土地僅有一筆,但對其財產權利主體有不同之主張,自不得謂與「祭祀公業何協記」係屬同一云云,顯有誤會。(四)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改以「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訴外人何錦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祭祀公業何協記」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與「祭祀公業何協記」既係屬同一祭祀公業,已如前述,復經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民字第九一○○○○七七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何錦松應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上訴人及訴外人何錦松逾三個月未協調一人提出申報,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民字第九一○○○一九九四四號函,駁回上訴人及何錦松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受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財產一案之申請後,應予以審查並進行辦理公告程序,惟上訴人之申請既因未能協調一人提出申報,而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自無再依相關法規予以進行審查並辦理公告程序之必要,則其未再進行審查並辦理公告,於法自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述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而為上訴人申報之「祭祀公業何協記即何知」與訴外人何錦松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何協記」,係屬同一祭祀公業之事實,有所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訴外人何錦松未於申報期限內為申報,原判決竟以何錦松係於與上訴人相同期間申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違背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四條,及適用同法第七條第三項錯誤之違法。惟查上訴人指訴外人何錦松未於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後二年內為申報,即無權申報一節,核與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申報期間,係指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公告應為申報之日起二年內者不合,難謂已於上訴狀內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內添具此部分上訴理由中關於前開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公告日之確實時間之必要證據。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