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聲請人 郭琬蓉
楊羽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琬媛 兼上三人代理人 郭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
(一)聲請人郭琬蓉、郭琬媛、郭建中部分:本件被繼承人 郭金火 係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郭琬蓉、郭琬媛、郭建中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因聲請人之父親 郭杰平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 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兼代理人郭建中到院稱「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7日晚間死亡,郭琬蓉於當日晚間就到達醫院,我因為在北部工作,趕到醫院時間為112年2月18日凌晨,郭琬媛也是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就知悉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郭琬蓉、郭琬媛、郭建中等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8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則此部分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楊羽宸部分:聲請人楊羽宸為被繼承人郭金火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述,繼承人郭琬蓉、郭琬媛、郭建中等3人既因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而經本院駁回聲請,則郭琬蓉、郭琬媛、郭建中等3人自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金火之遺產,而聲請人楊羽宸為親等較遠之繼承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郭金火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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