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詐騙方式欄各均記載以:「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104年7月中旬某日」之內容,應予更正為:「104年7月16日」。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 施伊貞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蔡欣妤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吳志彥 依照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7,21
1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吳志彥、 林旻霆謝美芬 、施伊貞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吳志彥、林旻霆、謝美芬、施伊貞4人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偵卷第6至7頁、9至13頁、15至17頁、19至20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642號被告蔡欣妤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妤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向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翌日將提款密碼告知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欣妤之郵局與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彥、林旻霆、謝美芬、施伊貞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欣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吳志彥、林旻霆、謝美芬、施伊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吳志彥、林旻霆、謝美芬提出之匯款執據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單│││告訴人││位:新臺幣)│├──┼────┼───────────────┼──────┤│1│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7,211元│││吳志彥│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志彥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16時49分許,接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2│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2萬9,986元│││林旻霆│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旻霆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3│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2萬9,989元│││謝美芬│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謝美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4│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2萬9,000元│││施伊貞│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伊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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