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暨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宜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有關「大官路」記載應更正為「大觀路2段」、第19行以下有關「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海洛因降解物6-乙醯嗎啡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施用所餘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只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2128公克)、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4支暨分裝勺1支、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補充「被告陳宜慶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宜慶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俱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以毒品檢驗包檢驗扣案之結晶2包,結果分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併予指明。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2128公克),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自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
2只,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毒品因量微而難以自袋內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1支暨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被告陳宜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0號、96年度訴字第102號、97年度訴字第52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83號等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興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海洛因降解物6-乙醯嗎啡1包,經採集陳宜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陳宜慶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尿液編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海洛因降解物6-乙醯嗎啡││││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海洛因降解物6-乙醯嗎啡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