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7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告 周永強 (即 周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前手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間及93年10月間,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等為證,無明顯不一,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