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藍朝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更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㈩之數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
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藍朝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藍朝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9頁、第12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但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4年9月7日上班前,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2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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