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李欣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停」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民眾拍照取證,並於同日檢具證據資料(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查證後,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託其配偶於105年1月11日透過「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8日18時18分駕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車輛引擎不明原因熄火停於車道上(未逾3分鐘)為民眾拍攝照片逕向警察機關檢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鍰。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使之狀態。同條例第10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在道路兩側或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使。
(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管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該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四)伊前以新北市市長信箱(案號0000000000)陳述,本案係因車輛引擎不明原因熄火停於車道上(檢陳TOYOTA原廠保修紀錄),伊並無違規停車之犯意。惟本案警員仍依民眾檢舉照片(約20秒)看圖說故事擅斷製單舉發,未盡查證責任即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實屬爰引錯誤。
(五)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1、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2、查,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係雙向僅有各單一車道人車通行,車輛停放於該地點,勢必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輛繞道而行,更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就客觀事實上而言,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具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此有檢舉資料、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汽車停放之處明顯佔據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甚明。
(四)再者,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五)另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停」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民眾拍照取證,並於同日檢具證據資料(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紙、車號查詢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51頁、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上開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
1、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及原告所自承系爭車輛係「停」於前開處所,故屬「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核屬無疑。
2、惟原告已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因故暫停而未逾3分鐘,則原處分雖仍以系爭車輛有在「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予裁罰;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其前後拍照之時間分別為同日18時18分31秒及18時18分52秒,其間僅相距21秒,是實無法遽予判斷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是否確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此外,被告亦無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本院另為調查審認,是被告就其所指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一節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系爭車輛確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論述,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查明、評價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何而予以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尚非本院於此所得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