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告 陳鎣順
施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9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順益取得;同附圖所示編號509⑴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同附圖所示編號509⑵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鎣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陳鎣順: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案分割。
(二)施順益:同意分割,但請求依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依為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48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69至71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呈三角形之建地,其西邊為三角形斜長邊,面臨路寬約10公尺之屏東縣○○鄉○○路,其餘兩邊未臨路。又系爭土地目前為閒置狀態,雜草叢生,無人工地上物,但於南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堆放含砂石之土石。系爭土地南邊為他人土地,現興建住宅居住使用,東邊則為他人閒置未利用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網路下載圖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北窄南寬,○住○區○○○○路面寬約10公尺,原告、被告陳鎣順為父子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第9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二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共463平方公尺,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該二人各自分得之土地可合併建築,促進土地之合法使用,反觀被告施順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19平方公尺,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其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應為3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2平方公尺,被告施順益可分得土地面積並無法供建築使用,若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則被告施順益所分得土地之東邊範圍因遭其土地所阻隔而未臨馬路,被告陳鎣順就此部分土地即難為合理利用,故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計,應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允當,本院爰酌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3、又兩造各自陳述不放棄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旨,而系爭土地復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故本件即無變價分割之可行條件。而原告、被告 施順益復 又陳明願買受對造之全部應有部分,惟各自所提出價格均為對方所未接受,原告就此陳明不願再行鑑價,希以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因之,本件乃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建中│21/200│21/200│├──┼─────┼───────┼────────┤│2│陳鎣順│171/200│171/200│├──┼─────┼───────┼────────┤│3│施順益│8/200│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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