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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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娃娃機店面,為竊取 林宥勝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內之現金,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破壞該兌幣機之外觀面板、投幣孔、鎖頭等處,致令該兌幣機之外觀面板、投幣孔、鎖頭等處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宥勝,惟林浚瑋仍因該電鋸無法鋸開兌幣機而竊取現金未遂。
二、案經林宥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浚瑋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2、71至7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扣案電鋸1支,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29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電鋸1支,足以破壞兌幣機面板、投幣孔、鎖頭等處,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5、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持電鋸破壞兌幣機之外觀面板、投幣孔、鎖頭等處,
惟因無法撬開投幣機以取其內現金而未遂,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從事廢料(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行竊並破壞兌幣機外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另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91、93年間另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領有殘障手冊、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4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電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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