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恐嚇取財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號、95年度易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於99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8日,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8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南苗停車場附近,明知丙○○所持有之CASIO廠牌數位相機1台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係丙○○於98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樓「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所竊得,丙○○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甲○○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另於98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屋橋附近之河堤便道,亦明知丙○○向其兜售之大同牌液晶電視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於98年9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乙○○經營之「秀禾和風輕食館」所竊取,其所犯竊盜罪,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竟仍以3至5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傅桂宣湯志仁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被害者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以低價購入贓物,行為殊不可取;且其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妨礙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求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利益不高,被害人亦已領回遭竊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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