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芷榕 原名: 張美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張芷榕(原名: 張美惠 )具狀聲請清算,漏未陳明其個人及其配偶自聲請前2年即民國96年11月起迄今之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其應受扶養人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明細,且未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薪資單及金融帳戶存摺等件,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3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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