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男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0時53分許,前往友人 張簡秀蘭 位於高雄市○○區○○○路(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張簡秀蘭理論,並持酒瓶敲碎張簡秀蘭住處門窗後(所涉毀損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前往張簡秀蘭住處附近某麵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欲返回張簡秀蘭住處,繼續與張簡秀蘭理論。嗣同日11時10分許,林信男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張簡秀蘭住處前,張簡秀蘭見林信男再度前來尋釁,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目睹林信男騎乘機車、且發現林信男全身充滿酒氣,而於同日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信男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走路去伊女朋友家,伊沒有酒駕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秀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兩次都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來我們家;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家豪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趕過去,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影片是被告第二次到場時錄等語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無飲酒騎車云云,俱與實情未合,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林信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
2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養雞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