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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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明人 吳來英
曾金財 曾芮陵 曾建國 吳春珠 曾健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來英、曾金財、曾芮陵、曾建國、吳春珠、曾健華為被繼承人 曾亞蕾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吳來英、曾金財、曾芮陵、曾建國、吳春珠、曾健華分別為被繼承人曾亞蕾之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吳來英、曾金財、曾芮陵、曾建國、曾健華於聲請狀上蓋用之印文與渠等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而聲明人吳春珠則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01年4月18日、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明人吳來英、曾金財、曾芮陵、曾建國、吳春珠、曾健華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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