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誌
許明智
黃文義
羅瑞一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9號、111年度偵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誌、許明智、黃文義3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保安宮海產店用餐時,因細故與隔壁桌之被告陳昭男、羅瑞一2人發生口角,被告蘇建誌、許明智、黃文義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由被告蘇建誌、許明智2人徒手,被告黃文義持掃把、塑膠椅子,共同毆打被告陳昭男、羅瑞一2人;被告陳昭男、羅瑞一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蘇建誌、許明智、黃文義3人,被告羅瑞一之後並持辣椒水對被告蘇建誌、許明智、黃文義3人噴灑,致被告陳昭男頭部外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頭皮裂傷1公分、胸部鈍傷、雙手挫擦傷、考慮右手槌狀指、左大腿擦傷;被告羅瑞一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顏面裂傷約2.5公分、頸部及右大腿痛,疑挫傷右上肢挫擦傷;被告蘇建誌右手肘、右手掌背、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及左右兩眼之眼角膜輕微受傷;被告許明智左腳踝擦挫傷;被告黃文義右肩膀輕微挫傷、眼睛刺痛紅腫。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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