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 林靖明 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 陳瑋博 律師相對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八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四七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14828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0
3年8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7號審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8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8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收文時間為103年8月4日之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為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
(二)相對人得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為:1.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2.聲請人應自99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4,000元。準此,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00元,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4,000元之損害。又本件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3年。
則以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損害14,000元,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504,000元(計算式:14,000元×36月=504,000元)。
(三)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自99年8月18日起迄今已屆期之請求為716,800元{計算式:14,000元×(51月+6日/30日)=716,800元},至於未屆期部分,已含括於上述每月租金損害中,是本院不予重複列入計算。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以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年息為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為107,520元(計算式:716,800元×0.05×3年=107,520元)。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11,
520元(計算式:504,000元+107,520元=611,52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11,52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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