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嘉銘王贇銘 代理人(法扶律師) 董怡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育騰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昌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7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3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4/7),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825,72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028,940元之2分之1【1,028,940×1/2=514,470】,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2,600元。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6.09%。5.債務總金額:1,028,940元。6.清償總金額:187,2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7238.91232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5255.88153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4588.42184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83,47456.711,4755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1209.63250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82,6108.03209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5,0302.4363總計1,028,9401002,6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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