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宜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武興路與武興路327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君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27、67-6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9、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為被告第1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