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郭美雲
被   告  吳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77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 周珊燕 前於107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投資126,677元,被告及訴外人周珊燕則保證於3至
6個月內賺得164,677元之利潤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惟迄今均未取得利潤,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164,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
係約定合作經營,由原告出資,並由被告經營,並非債務關
係。被告於中國大陸經營期間花費遠較原告投資金額為高,
且投資事業發生醫療糾紛、上線重組公司等情形,致投資無
法繼續進行。至於系爭協議約定於3至6個月內賺得164,67
7元之利潤予原告,是其當時太過樂觀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10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3至6個月
內賺得164,677元之利潤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利潤予
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前於10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3至6
個月內賺得164,677元之利潤予原告,已如前述。而系爭
協議自107年6月5日起簽訂,被告即應於107年12月5
日給付原告164,677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利潤予原告,亦
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64,677元,即
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經營過程花費較高、發生若干問題致無法營運
,及簽約時過於樂觀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且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於意思
自由之情形下簽訂,被告本得於簽約時審慎評估投資獲利
之可能性與風險,是除非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否則無
從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再以簽約時評估過於樂觀為由拒絕
給付,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五、末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履行系爭協
議之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而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677元,
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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