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07.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5年10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2月18日14時許至同日2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高粱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撞上甲○○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乙○○抽血酒精濃度高達307.1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35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
14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