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由北向南」,應更正為「由南向北」;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丁○○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以過失傷害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潭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及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丁○○騎乘060-CDE重型機車搭載林宜賢,沿鳳林三路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剎車不及而碰撞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致乙○○、丁○○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後枕鈍挫傷及左肘、兩手及腳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右股閉鎖性骨折、右膝深挫裂傷及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暨丁○○父親 陳永順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路口光線不亮,且左轉之際並沒有看見對向鳳林路有機車行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建佑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徵諸卷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轉彎車,應先讓乙○○、丁○○之直行車先行,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丁○○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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