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SURAT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分為民事訴訟法於第436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故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效力均無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委託仲介公司即訴外人華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申辦相對人來臺手續,依印尼勞工部規定當印籍看護工出境至臺灣前,須完成相關程序方可來臺,來臺後,仲介公司會於3日內完成教育,並請相對人簽立切結書,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核,再由勞工局核發入國通報證明書,相對人應知其為違法身分,如不知其為違法身分,何須於97年4月15日警察局訪查時逃跑?再抗告人經向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下稱勞委會)查證,仲介公司已於96年10月19日代抗告人通報相對人逃逸,因勞委會不予許可,復於同月23日向勞委會申請勞資爭議,後抗告人於98年3月初收到勞委會延聘許可函,乃拜訪相對人新雇主,經由翻譯詢問相對人知悉相對人為拿到薪資及機票順利返回印尼故說謊,仲介公司未盡受任事務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未將相對人遣返印尼,造成相對人受罰,抗告人因可憐相對人予以收容,亦違反就業服務法,已受行政裁罰等語。
三、經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已於98年2月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核諸上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於同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期間於同年3月5日屆滿,應可認定。惟抗告人遲至98年4月3日始行提出上訴,亦有上訴狀上之日期戳章可參,顯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有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為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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