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山
黃堂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文山、黃堂德為鄰居關係,兩人因細故而心生嫌隙,詎被告洪文山竟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告黃堂德及告訴人即被告黃堂德之子黃○○先後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持磚頭毆打告訴人黃○○,致告訴人黃○○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血腫等傷害。被告黃堂德見狀,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洪文山,被告洪文山亦不甘示弱出手毆打被告黃堂德,兩人遂互相拉扯毆打,因而致被告洪文山受有頭頂擦傷併挫傷瘀腫、右肩疼痛、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上臂紅班、上背部紅班、左上臂麻及頭暈等傷害,被告黃堂德則受有右膝部擦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文山、黃堂德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洪文山、黃堂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與被告洪文山、告訴人即被告2人彼此間均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委任書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3至2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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