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捌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更正「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二八五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 宋信和 、 陳芷淳 、 陳美靜 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之數量不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於將毒品無償提供友人施用,其犯罪之手段,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二八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該毒品尚非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