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 吳正欉 相對人 謝阿娥 相對人 吳珮妤 相對人 吳妮旭 相對人 吳敏旭 相對人 吳秉洋 相對人 吳昇芳 即被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昇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吳昇芳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正義 於民國82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92年4月29日清償,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吳正義於100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其繼承人,茲被繼承人吳正義屆期不為清償借款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謝阿娥、吳珮妤、吳妮旭、吳敏旭、吳秉洋業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就被繼承人吳正義之繼承權並准予備查在案,是經核本件聲請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阿娥、吳珮妤、吳妮旭、吳敏旭、吳秉洋為被繼承人吳正義之繼承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