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 黃曦奕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告 許泗淮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黃福生 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黃福生未婚娶,無嗣傳承,乃於日據 昭和 9年即民國23年12月2日與原告之父 黃尚源 立約訂立「過繼承嗣字」1紙,約定黃尚源將其次子即原告過繼與黃福生為孫,此即所謂過房孫。又按日據時代,臺灣人民間收養,依當時習慣,過繼完成後,恆未申報戶籍登記,亦即當時收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黃尚源立字將原告過繼黃福生為孫後,雖因雙方慮及黃福生獨自生活,原告當時尚幼,照顧不便仍留住生家養育至丁年,不急於申報戶籍登記。未料,黃福生於收養原告兩年內即日據昭和11年3月11日死亡。而原告既為黃福生之養孫,依當時之習慣已生收養之效力,對黃福生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詎原告近來乎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主張黃福生生前於日據昭和9年9月20日已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土名尖山埔24番(地號)土地,價賣與被告之祖父 許新乎 ,並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福生之繼承人,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原告對於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依原告之舉證,原告尚不足以成為黃福生之過房孫,否認原告為黃福生之繼承人。況縱原告為黃福生之過房孫,黃福生生前於日據昭和9年9月20日已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土名尖山埔24番(地號)土地,價賣與被告之祖父許新乎,有「賣渡證書」可憑。而依臺灣在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全面施行於臺灣,依日本民法第
176條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縱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是上開土地於日據昭和9年9月20日所有權已歸被告祖父許新乎所有,原告亦無可能自黃福生繼承該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福生之過房孫,對黃福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地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黃福生未婚娶,無嗣傳承,乃於日據昭和9年即民
國23年12月2日與原告之父黃尚源立約訂立「過繼承嗣字」
1紙,約定黃尚源將其次子即原告過繼與黃福生為孫,以傳黃福生香煙,而黃福生嗣於日據昭和11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福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之父母、原告之戶籍登記簿、原告戶籍謄本及「過繼承嗣字」、黃福生神主牌照片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既經父黃尚源立據將之過繼黃福生為孫後,
雖未申報戶籍登記,亦未與黃福生共同生活,但原告依當時之習慣與黃福生已成立收養關係,而為黃福生之過房孫,並得繼承黃福生遺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黃福生之繼承人?經查:
⒈按我國素重祖宗之祭祀,使其血食不絕,而祖宗之祭祀為男
子之權責,於是產生人為的、擬制的養子制度。古時收養之目的,多在於傳宗祭祀,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係「過繼子」,臺灣俗稱為「過房子」,在日據時期亦沿用「過房子」之名稱。而在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如下:⑴養親需為男子。⑵收養者需達20歲以上。⑶需養子與養親年齡有相當間隔:日本民法雖不以此為要件,仍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⑷同族間之收養需昭穆相當:所謂「昭穆相當」,即父輩者收養,需取子輩之人。換言之,養父子必須為伯叔姪。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臺灣習慣亦同。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⑸養子需非獨生子。⑹養父與生父之合意。至於養親無男子、需為同姓、乳哺銀或身價銀之授受均非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此外,在日據時期收養之形式要件方面,有關儀式、作成書面、媒人均非收養必要之形式要件,而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需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以上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
162頁、第166至172頁)。次按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代之身分變更事項,其方式及生效要件,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律定之,但當時在臺灣對此等事項之處理,均係以習慣為依據,並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及第五編「相續」之規定,故當時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亦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司法行政部42年9月9日台四二公參字第四四八九號函參照)。準此可知,臺灣於日治時期,有為傳宗祭祀目的而收養同宗同姓男子之習慣,並依被收養者之輩份,而以之為收養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且不以經登記為必要。
⒉查原告於日據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2月2日已因其父黃尚源
與黃福生立約訂立「過繼承嗣字」而過繼與黃福生為孫,以傳黃福生香煙乙情,已認定如上,且原告與黃福生間收養之成立,核與前開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相吻,至原告雖未於戶籍上登載為黃福生之養孫,惟此不影響兩人收養關係之成立,是原告已為黃福生之養孫即俗稱之過房孫無誤。再按收養必須昭穆相當,同輩或尊輩之人,雖其尚幼小亦不得為養子;但如無子輩之應繼者時,孫輩之人(即諸侄孫)亦得為繼孫。判決例認為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以孫輩之人為養子,就嚴格意義言,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關於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此為臺灣之習慣(以上參見同上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9頁),則原告既為黃福生之養孫,且依當時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是原告於黃福生死亡後對被繼承人黃福生自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如對被繼承人黃福生所遺之遺產尚有爭執,宜於本件確定後另訴再行確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