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信義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為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2月,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
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陳信義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陳信義乃主動交出前開施打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多次,復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曾於員警攔停時主動交出所用之注射針筒,然並未同時就其當日稍早之施用毒品事實一併坦承交代,有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相關記載可供查考,是被告前開所為既係直至前述驗尿報告作成後始經查悉,經本院質以此情其方詳細坦承實際施用時點,自難認於本案確符法定之自首要件,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由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必已有部分毒品沾附於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