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王世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高久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案件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審判,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陳明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10萬元敗訴部分,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則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不服部分即10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法官林秀菊
法官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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