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H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2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3頁)在卷可考,因上開扣案物既有前述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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