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倩瑜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應為48萬元,且原確定判決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70元。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第一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於前訴訟程序縱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依法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77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張兆光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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