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鈞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F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2萬9,5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鑫凱公司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將支票權利移轉與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隨後寄發催告函促被告清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見苗簡卷第17至2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