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紘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北秩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紘邑與同案被移送人 鄭凱謙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0段與延吉街口「吉仁公園」,因相互鬥毆經警查獲,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同案被移送人 羅世鈞 違規停車、同案被移送人鄭凱謙及 朱修群 下車後違反交通規則走在延吉街道路上,致交通受阻,抗告人當場出言勸阻而引起口角,抗告人先遭鄭凱謙用手推開,鄭凱謙與朱修群復以拳頭猛力攻擊抗告人頭部、臉部,羅世鈞見狀即持藍波刀下車刺向抗告人腹部,抗告人受傷後雖欲離開現場,仍持續遭羅世鈞追殺,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故抗告人並無與羅世鈞、鄭凱謙、朱修群(下稱羅世鈞等3人)有任何互毆之情事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證人羅世鈞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車上看到鄭凱謙與林紘邑打起來,朱修群在旁勸架,我下車前去阻止時發現林紘邑與鄭凱謙、朱修群正在劇烈拉扯且互毆,我被捲入其中,且遭林紘邑架住脖子拖行,衣服也被林紘邑扯破,但我沒有明顯傷勢,先前亦與林紘邑不認識、無恩怨等語(109年度北秩字第2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第18至19頁),證人鄭凱謙亦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與林紘邑起口角後,他以要不要單挑等語挑釁並推我,我就回推他,於是我們打了起來,當時我有攻擊林紘邑臉部,我們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林紘邑徒手攻擊我臉部,過程中朱修群及羅世鈞都有先後過來勸架,但林紘邑將羅世鈞衣服扯破,並用手臂扣住羅世鈞的脖子,我與林紘邑先前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證人朱修群並於警詢時陳稱:林紘邑當時與鄭凱謙有起口角糾紛,我也在一旁罵林紘邑,林紘邑就先推鄭凱謙,兩人於是打了起來,林紘邑係徒手攻擊、未使用武器,我和羅世鈞先後上前勸架,林紘邑用擒拿扣住羅世鈞,羅世鈞亦有反擊,我與林紘邑不認識,先前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原審卷第56至57頁),觀諸上開證人指證情節,就抗告人與鄭凱謙間相互推擠先後次序、扭打情狀、羅世鈞與朱修群勸阻及羅世鈞亦受波及等事件經過大致相符,且本案並非事前預謀,而係偶然發生,警詢筆錄又係於案發後隨即製作,羅世鈞等3人應無事先勾串證詞之可能,則抗告人與鄭凱謙間有互相鬥毆乙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鄭凱謙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只是說了一聲「走旁邊一點」,對方便朝我叫囂並靠近推我,後續開始扭打,我當時出於自衛情況反抗,因對方人數較多,我只能徒手揮舞自衛等語(原審卷第6至7頁),是其業已坦認於案發時曾與鄭凱謙扭打,並徒手朝羅世鈞等3人揮舞乙事,與其抗告意旨所謂無任何互毆情事等語,已有矛盾。再衡以上揭證述內容,除敘述之本案發生經過互核大致相符外,羅世鈞等3人於證詞中皆無避重就輕、袒護自己而欲使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之意,且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抗告人、彼此亦無宿怨,甚且俱未於警詢時對抗告人提出告訴等情,足徵抗告人確有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與鄭凱謙互毆之情,其所辯應不足採。
㈢、再觀以前開證人所言,抗告人與鄭凱謙互毆時,朱修群及羅世鈞皆有上前勸阻,然抗告人並未停止攻擊行為,並亦對羅世鈞施加暴力,足見抗告人所為並非僅消極抵抗鄭凱謙之攻擊,而係有還手並持續與鄭凱謙扭打、互毆,始可能造成鄭凱謙之朋友先後上前勸阻仍無效,甚且受到波及,此舉與單純為求防衛,而以手阻擋或推開對方之行為顯有不同,故抗告人與鄭凱謙之行為應屬互毆,抗告人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乙節,難認可採。
㈣、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則抗告人本案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要難逕以同案受移送人鄭凱謙、羅世鈞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乙情,推認抗告人無任何互毆情事。準此,抗告人此揭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有與人相互鬥毆之情,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