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 劉意鈴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素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異議人於109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遭相對人所屬員警 王振翰 用手掐脖子傷害身體及被騷擾而無法營業,因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訴訟,異議人並已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2,070元,然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目的係為了不負擔損害賠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1,995元、3名證人日旅費4,780元及光碟費9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二審有關3名證人日旅費4,780元部分,有無不同機關重覆溢領,亦應詳查,且該計算有所出入,其中證人 吳宇正 之領據塗改,搭乘交通工具將火車改成高鐵,未經法官或書記官核章更正,溢出1,472元。另本件聲請資料使用費即光碟費應由持有人自行負擔,而非異議人負擔,倘要異議人負擔,應同時將該光碟交付予異議人持有。此外,第一審之2名證人日旅費1,060元也是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聲請第二審訴訟費用7,675元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國字
第3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嗣該事件於108年5月29日判決認定:「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12萬2,38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內容,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25分之6,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判決認定:「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即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即異議人)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甲○○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內容,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足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是以,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因本案訴訟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995元、光碟費90
0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4,780元,共7,675元(計算式:1,995元+900元+4,780元=7,675元)乙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卷宗內之資料相符,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7,675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是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資料使用費即光碟費應由持有者即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屬非訟程序,係依本案訴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內容,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若對訴訟費用該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等情不服,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異議人所指之證人領據塗改乙節,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證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並採實報實銷,是證人吳宇正於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時,乃係搭乘高鐵,此有高鐵車票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卷第276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總務科人員核章(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卷第275頁),自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另依據本案訴訟卷證所示,第二審3名證人並無自不同機關重覆溢領之事,此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憑。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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