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戶 雲林 縣斗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受雲林縣斗南鎮代表會雇用為司機,負責接送代表會主席 陳青龍 。陳青龍與甲○○均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二人所有農地相互毗鄰,多年來因農藥噴灑等農事問題,迭生爭執。94年10月17日上午,甲○○再次因噴灑農藥問題,與陳青龍母親發生口角,並辱罵陳青龍母親「幹你娘!」。甲○○當晚返家後,告知兒子 吳銘欽 ,吳銘欽一時氣憤,即放話欲找陳青龍「輸贏(即吵架理論)」。甲○○隨後至雲林縣○○鎮○○里○○○路64之4號丙○○(綽號「 黑蚊 」)住處,向丙○○抱怨,並稱兒子吳銘欽欲找陳青龍「輸贏」。陳青龍經丙○○致電轉告上情,因而心生不滿,即萌生侵入甲○○住宅,傷害甲○○及毀損物品,並強押甲○○至丙○○住處,向其下跪道歉犯意。陳青龍旋於94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友人住處,與丁○○共謀,命丁○○帶人,至甲○○住處,強押甲○○,陳青龍則至丙○○住處等候。丁○○旋即撥打電話,邀集乙○○、綽號 阿華 及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7人,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意,於同晚11時許,同至雲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未經甲○○同意,即持鐵管無故侵入甲○○住處三合院,丁○○、乙○○及綽號阿華進入客廳,見甲○○要走,即以鐵管或徒手,共同毆打甲○○頭部、腰部、背部及右小腿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毀損甲○○所有客廳內椅子2張,其餘4人則在客廳外,以鐵管砸毀甲○○所有KVZ-581號機車儀表板面、車燈1只、後照鏡1只、SO-4506號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5面、住宅鋁門玻璃1面、農用機大燈1只、大門門柱1座及門柱大燈1個等物,並將腳踏車一部丟至上開小客車車頂,使腳踏車車輪因而歪曲變形,致上開物品均遭毀損不堪使用,藉以威嚇甲○○,屈服甲○○意志,渠等七人再共同將甲○○強押至丙○○住處,命甲○○向陳青龍下跪道歉,甲○○受此威嚇壓迫,不敢反抗,行動自由受剝奪,只得依命,緩慢跛行至丙○○住處,向陳青龍下跪道歉,經陳青龍告知甲○○可以回家,甲○○始跛行走出丙○○住處,並請友人叫救護車送其就醫。嗣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3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並於96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上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即陳青龍量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乙○○、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陳述如下:
㈠丁○○證述:「(檢察官問:之後你們帶什麼東西過去?)
沒有帶東西過去」、「…我就跟他說,叔父不然到黑蚊家裡,跟陳青龍講清楚,然後,他就要衝進去房間內,事情就這樣發生。就打起來,乙○○打甲○○。」、「(檢察官問:
如何打?)用手、腳打。」、「我們請甲○○到丙○○家裡。(檢察官問:如何請?)我說叔父,你到黑蚊家跟陳青龍講清楚。」、「我說陳青龍在黑蚊家裡,不然你過去跟他講清楚,他說好啊、好啊。」、「(審判長問:為何他衝進去房間,你們就要打他?)因為他說他兒子約要輸贏。」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裁判結果。
㈡乙○○證述:「看到甲○○在看電視,然後,丁○○說叔父
有事情要跟你說,甲○○就衝進去房間,我們以為他要拿武器,我才會出手打他。」、「(檢察官問:你用何東西打他?)用手,後來才用他家的椅子打一下,他椅子放在門口旁邊,是折疊椅。」、「(檢察官問:阿華用何工具打甲○○家裡玻璃,車輛?)…那時候我們都沒有帶東西過去。」、「看他衝進去,也不知道他要拿什麼,一般我們正常人,看他衝進去會起疑心,才會打他。」、「…因為丁○○約我去,進去後,丁○○才說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要我自己小心一點,我看他衝進去我以為他要拿武器打我們,才會出手打他。」、「看他那種行為,以為他要拿武器,才會出手打他。」、「頭流血是他自己跌倒的,那時候心裡想說,如果給他跑進去,可能是我們遭殃,才會打他,我們也是不小心,不是故意要打到他腳斷掉。」、「他衝進去,以為他要拿武器,我們要自我防衛,才會出手打他。」、「打完他後,丁○○扶他起來,叫我們不要打他了,看他與丁○○往丙○○家走去,然後,我與阿華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是否有叫甲○○去跟陳青龍道歉?)只有說請他過去隔壁。」、「(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打人的動機,是因為他衝進去,你怕他做什麼對你們不利的事情,所以你才打他?)對。」、「…只知道他(丁○○)叫我們過去,過去後,他(丁○○)叫我們小心一點,要提高警覺,之後,看到他(甲○○)衝進去,以為甲○○他要拿武器打我們,所以才會出手打他。」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裁判結果。
㈢丙○○證述:「(檢察官問:丁○○帶甲○○去你家時,是
否有講什麼?)他說大家坐下來說。(檢察官問:丁○○也講什麼?)他說蹲下說,因為我們坐在矮椅上面。」、「(檢察官問:甲○○是否有給陳青龍下跪?)他腳在痛,好像跪下,情形差不多,陳青龍就過去扶他起來坐在椅子上。」「(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甲○○有跟陳青龍下跪道歉,這是否實在?)這個沒有人講,進來一跛一跛,就蹲下來。」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所講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乙○○確有於94年10月17日晚上,與陳青龍共
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處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已於96年8月13日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雲檢96他523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雲檢96他523號卷第146頁至第156頁)及丁○○、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丁○○、乙○○及丙○○均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被告陳青龍、丁○○、乙○○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於96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證述內容等情,亦有證人結文3紙(雲檢96他523號卷第78頁、第79頁及第145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參。另證人丁○○及乙○○於具結前,審判長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有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情形,是證人丁○○、乙○○及丙○○之具結程序均屬合法,應可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被告丁○○、乙○○及丙○○在上開案件審理
時,就犯罪事實欄所述部分之證述,是否屬虛偽陳述?若屬虛偽陳述,該部分是否屬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①丁○○、乙○○、綽號阿華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鐵管
,未經甲○○同意,侵入甲○○住處三合院,丁○○、乙○○及綽號阿華衝入客廳,不發一語,抓住甲○○,或以鐵管或徒手毆打甲○○頭部、腰背部及右小腿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毀損甲○○所有客廳椅子2張,其餘4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管砸毀甲○○所有KVZ-581號機車儀表板面、車燈1只、後照鏡1只、SO-4506號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5面、住宅鋁門玻璃1面、農用機大燈1只、大門門柱1座及門柱大燈1個,並將腳踏車1部丟至上開小客車車頂,腳踏車車輪歪曲變形等情,業據甲○○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雲檢95偵57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訴302號卷第102頁、第128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本院96上訴470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另丁○○、乙○○就侵入甲○○住處,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勢及毀損上開物品等情,亦據丁○○、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坦承不諱,是丁○○、乙○○確有夥同他人,侵入甲○○住宅毆人毀物事實,應堪認屬實。
②丁○○及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年3月6日審理中固證稱:我們未帶鐵管去,到現場,丁○○向甲○○說:「 叔仔 ,我有話跟你說」,甲○○就衝進房間,我們以為他要拿武器攻擊我們,才拿椅子毆打甲○○云云。然查:
⑴甲○○見丁○○、乙○○及阿華等人持鐵管進入甲○○住
處客廳,即欲衝入房間,而丁○○等人不發一語,抓住甲○○,持鐵管毆打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所述內容又前後一致,已如前述。
⑵證人甲○○至丙○○住處抱怨,吳銘欽欲找陳青龍「輸贏
」,而非直接告知陳青龍,甲○○本意顯非對陳青龍放話示威,而係欲透過與陳青龍共同友人丙○○介入瞭解,甚至調解糾紛。故丁○○、乙○○及阿華進入甲○○住處客廳,倘丁○○僅向甲○○稱:「叔仔,我有話跟你說」,並請甲○○至丙○○住處說明,而無任何致甲○○恐懼動作,甲○○當可直接至丙○○住處,與陳青龍溝通,理應不會如此驚懼,甚至見狀,即衝向房間躲避。是丁○○及乙○○上開證述內容,顯核與當時情狀不符。
⑶丁○○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
日審理時證稱:丙○○打電話說,吳銘欽要找主席陳青龍「輸贏」,陳青龍叫我去,找甲○○或吳銘欽,我跟乙○○說有事情,就是要和對方「輸贏」意思;我進去甲○○家裡,沒問吳銘欽去哪裡,直接叫他叔父,要他去 黑文 (丙○○)家裡,因他說吳銘欽約要「輸贏」,所以他衝進房間,我們就打他云云。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丁○○除說「叔仔,我有話跟你說」外,未講其他話,丁○○約我去時,有說不知會發生什麼事情,要我自己小心一點,提高警覺等語。由此可知,丁○○確實知悉,至告訴人甲○○住處是要談「輸贏」事情,因而邀同乙○○等6人前往,事發前,亦有告知乙○○要與對方「輸贏」,會發生事情。則丁○○等人進入客廳,在甲○○衝入房間欲躲避時,如僅係要防備甲○○取得武器攻擊,以丁○○等人人多勢眾、身強體壯,本可輕易抓住及制伏甲○○。然丁○○等人不僅重打甲○○頭部、腰背部及右小腿,致甲○○右小腿骨折,還進一步砸毀客廳椅子、機車儀表板面、車燈、後照鏡、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鋁門玻璃、農用機大燈、大門門柱及門柱大燈等物,並將腳踏車丟至小客車車頂。凡此,均足以顯示丁○○等人自始即有強入民宅傷害及毀損預謀,藉以警告、威嚇甲○○、吳銘欽父子,徹底屈服甲○○意志,令其不敢反抗,不得再起「輸贏」意思之目的。是丁○○、乙○○辯稱係因怕甲○○衝入房間,拿武器攻擊,始毆打甲○○云云,均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丁○○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
日審理時證稱:僅用手、腳打甲○○云云,乙○○則證稱:係以甲○○住處摺疊椅毆打甲○○,核其2人就係以何物攻擊甲○○,證述不一。再丁○○於事前已知悉吳銘欽要與陳青龍拼輸贏,渠等前往甲○○住處目的,即係要令甲○○措手不及,而傷害甲○○及毀損甲○○住處物品,使甲○○至丙○○住處,向陳青龍下跪道歉,並防止吳銘欽糾眾回打,則丁○○、乙○○等人必會攜帶武器,以防萬一。另參以甲○○因而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及其所有之椅子、機車儀表板面、車燈、後照鏡、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鋁門玻璃、農用機大燈、大門門柱及門柱大燈等物,均遭砸毀,倘僅憑甲○○住處摺疊椅,當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及破壞情形。故甲○○所述丁○○、乙○○係攜帶鐵管前來,甲○○因害怕欲跑入房間,丁○○等人不發一語,即持鐵管毆打甲○○及毀損物品等語,應認屬實,丁○○、乙○○辯稱未攜帶武器云云,不足採信。
④證人甲○○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
3月6日審理時證稱:他們打完後,說主席在丙○○家,叫我去跟主席道歉,我當時腳很痛,有3、4人拖我到丙○○家門口,他們就開車走了,我爬行到陳青龍面前,跪下跟陳青龍道歉,說我錯了,當時我一直唉叫,說我不對,陳青龍叫我爬起來,說我可以回家,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問我,為何全身是傷等語。檢察官有問證人丙○○:甲○○有無向陳青龍下跪道歉?證人丙○○稱:有,後來陳青龍有叫他起來,我看到丁○○開門,甲○○腳一跛一跛走進來,頭有流血等語。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丁○○開門讓甲○○進來,丁○○沒進來,甲○○頭部瘀血,腳一跛一跛,沒辦法正常行走,表情難過、痛苦,頭青臉腫,甲○○跟陳青龍說,對不起,講錯話,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講甲○○向陳青龍下跪道歉,然後陳青龍叫他起來等語。至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警詢則供稱:丁○○叫甲○○去向陳青龍道歉等語。由上開3人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3人所述大致相符,因此,甲○○此部分證述,亦當屬實。從而,丁○○、乙○○等人毆打及毀損完畢後,命甲○○至丙○○住處向陳青龍道歉,甲○○因此被迫至丙○○住處,向陳青龍下跪道歉,陳青龍於甲○○下跪道歉後,無任何表示,僅告知甲○○可以回去等情,均為真實。
⑤陳青龍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
日審理時否認甲○○向其跪下道歉,辯稱:甲○○過來,我看他好像被打,我說怎麼會打成這樣,我叫他坐,我有請他去醫院云云。丁○○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警詢亦供稱:甲○○進去,我在外面車上,看到主席比手勢,讓甲○○坐椅子,甲○○隨著坐在椅子等語。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先證稱:丁○○帶甲○○去我家時,他說大家坐下說等語。嗣又改稱:丁○○叫甲○○蹲下說,因我們坐在矮椅子,甲○○腳在痛,好像跪下,陳青龍就過去扶他起來,坐在椅子,我看到就說,怎麼變成這樣,陳青龍沒說什麼,看到甲○○受傷難過,就叫他先去醫院云云。然查:
⑴丁○○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
日審理時已證稱:我帶甲○○去丙○○家門口,看他走進去丙○○家裡,我就走了等語。從而,丁○○能否清楚甲○○進入丙○○住處後情形,已有可疑。
⑵甲○○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
日審理時堅稱:陳青龍沒扶我坐在椅子,如他有碰到我,我會夭壽等語。而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就丁○○究係叫甲○○坐下抑蹲下談話,甲○○究有無跪下向陳青龍道歉,先後證述不一。丙○○於該次審理中復證實,於該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所稱「檢察官訊問:甲○○是否有向陳青龍下跪道歉?答稱:有,後來陳青龍有叫他起來。」等情真實可信,則丙○○就其何以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而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又為不同證述,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該次審理時,丙○○針對檢察官詰問就陳青龍看到甲○○受傷有無詢問原因一節,先是證稱:陳青龍沒說什麼,看到甲○○受傷難過,就叫他先去醫院等語;嗣又改稱:陳青龍說甲○○你怎麼被打成這樣,甲○○說丁○○打他等語。經審判長訊問:那時是否知是誰打的?丙○○又改稱:不知誰打的,我人在裡面看電視云云。故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就甲○○至其住處後情形,證述反覆不一。再者,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係搭乘陳青龍所駕駛車輛前往法院,且受陳青龍僱用,駕駛機具種植馬鈴薯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極可能因受到陳青龍之人情壓力,而為迴護陳青龍之證述,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顯亦難以採信。又甲○○當時已遭丁○○等人毆打成傷,且傷勢非輕,陳青龍、丁○○等人目的若非要當面屈辱甲○○,命其下跪向陳青龍道歉,自無須毆人毀物,逼迫甲○○過前往丙○○住處。從而,甲○○所述其跪下向陳青龍道歉,陳青龍見其受傷,無任何反應等情,應較貼近於真實。
⑥綜上,被告丁○○、乙○○及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
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就丁○○邀同乙○○、阿華及4名不詳成年男子,侵入甲○○住處,傷害甲○○及毀損物品之過程及細節,及丁○○、乙○○強令甲○○至丙○○住處,向陳青龍下跪道歉之經過等所為證述,顯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陳述,要無可疑。
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及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所為如上虛偽陳述,已涉及到丁○○等人傷害甲○○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且涉及陳青龍是否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該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共犯之認定,上開事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丁○○、乙○○及丙○○就此為虛偽陳述,顯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可認定。
⑧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及丙○○辯稱並未為虛偽
陳述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確有偽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丁○○、乙○○及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充當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丁○○、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丁○○為高中學歷,被告乙○○及丙○○均為國中學歷,教育程度雖不高,然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竟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且有輕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丁○○、乙○○係因恐證述內容會對自己不利,方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丙○○係為陳青龍脫罪之詞,犯罪情節較重,及其三人犯後均否認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對被告丁○○、乙○○依偽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對被告丙○○依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以資懲儆。另又以被告三人偽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對被告丁○○、乙○○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對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