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請求人
即被告 林清玉
訴訟代理人 王振崑
上列請求人請求分割遺產繼續審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兩造前於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並於111年6月16日依原告之聲請退還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7元(計算式:8,260元×2/3=5,507元,四捨五入至元),此有本院111年6月16日屏院惠家濟字第111家繼訴14號函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請求人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5,5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