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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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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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楊坤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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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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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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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百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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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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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35、36、37、38、39、40、41、43、44、47號、110年度訴字第1551、15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29、105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13665、17847、18556、22359、17547、22361、18707、16930、22360、24448、24449、24450、23988、23348、26711、25159、27900、25145、23170、14945、9181、31474、3688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附表三編號1所示t○○、甲未○部分、其附表四編號至、、、、所示甲未○部分暨就t○○、甲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其主文第3項甲未○沒收部分,均撤銷。
t○○犯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未○犯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刑。
t○○、甲未○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t○○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部分無罪。
甲未○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至、、、、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t○○上開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甲未○上開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附表三編號1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甲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下述),是被告t○○、甲未○、壬○○經原審判決免訴、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4無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㈠被告t○○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即附表四編號、、、至)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123、171頁)。檢察官就被告t○○有罪部分係針對量刑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依前述說明,被告t○○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即附表四編號、、、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全部上訴,其他有罪部分,本院僅就被告t○○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甲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即附表四編號1至3、9至、至、至、、、、)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182、231頁)。檢察官就被告甲未○有罪部分,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無罪部分上訴。依前述說明,被告甲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即附表四編號1至3、9至、至、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全部上訴,其他有罪部分,本院僅就被告甲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檢察官明示針對被告壬○○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壬○○,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被告壬○○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乙、全部上訴: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t○○、甲未○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壬○○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 小智 」「別問」、少年陳○翰、葉○群、廖○豪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甲未○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t○○、少年陳○翰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t○○同時負責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角色(t○○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部分,為量刑上訴),壬○○、少年葉○群、廖○豪擔任車手提領時在旁把風之角色,t○○擔任車手可賺取提領金額3%、取簿手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甲未○以此方式可獲得單次300元至1,2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t○○、甲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t○○(t○○涉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甲未○後,再由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前開部分,t○○除附表一編號外,其餘為量刑上訴)。
㈡t○○、「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t○○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t○○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t○○、「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F○○,致F○○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t○○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t○○、甲未○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k○○,致k○○陷於錯誤,以自動櫃臺機存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z○○(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人頭帳戶,z○○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張00之人頭帳戶,由t○○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在附表一編號所示地點交付甲未○,再由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t○○、甲未○及被告甲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t○○坦承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款項並非由我提領,與我無關云云;被告甲未○則對於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收水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t○○、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t○○另坦承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並有如附表一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被告t○○、甲未○犯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t○○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被告甲未○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之犯行,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所示帳戶,隨即提款一空等情,已據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⒉被告t○○所涉附表一編號至部分:
依被告t○○雖辯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款項非由其提領云云。但查,被告t○○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且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Z○○、F○○、E○○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亥○○新光銀戶、合庫帳戶,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亥○○新光帳戶、合庫帳戶,由亥○○置放於臺中車站8號倉庫、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內之置物櫃內,再由被告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臺中車站8號倉庫領取;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內之置物櫃領取等節,為被告t○○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9921卷第25至27頁),核與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5145卷第33頁),並有亥○○寄放、被告t○○取卡過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921卷第55至63頁,偵23170卷第31至37頁),堪認被告t○○為亥○○新光帳戶、合庫帳戶之取簿手無誤。而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拿取、轉發、交回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t○○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t○○所收取之亥○○新光銀戶、合庫帳戶,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至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t○○自應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結果共同負責,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未○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t○○於警詢、偵查中迭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所提領之款項自109年12月21日起交由被告甲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交水地點係在提款地點附近等語(見偵9378卷第119至121頁,偵9673卷第85至88頁,少連偵282卷第367至373頁,偵13900卷第271至277頁,少連偵129卷第371至373頁,少連偵257卷第183至187頁,偵31474卷第141至143頁,少連偵193卷第145至151頁,原審31卷㈡第471至495頁),其並陳稱:甲未○收水時都是駕駛5088-ZG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282卷第343至347頁)。而被告甲未○確向證人 陳芊羽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據證人陳芊羽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9300卷第71至7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12卷第141頁)在卷可參,參酌證人即被告t○○與被告甲未○係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識,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部分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甲未○之必要,因此,證人即被告t○○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
⑵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或以步行方式抵達,為其供陳在卷,並有租賃合約、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12卷第193至195、133至137、243至245、277至279頁)、車行資料(見偵10812卷第248、323至324、253、261、249、229、241、332、197、237頁)在卷可參,經比對被告甲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各該提領地點(見偵10812卷第257、308、262、261、259、208、143、315、201、235頁),被告t○○所在位置與甲未○行駛路線互有重疊(詳如附表六所示),與提款地點有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t○○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甲未○確於被告t○○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金額後,負責收水之角色,被告甲未○所辯,不足採信。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t○○、甲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t○○、甲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t○○、甲未○就前述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t○○所涉附表一編號、至及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未○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及所示犯行,可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t○○、甲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被告t○○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t○○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t○○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t○○,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被告甲未○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甲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部分,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條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舊法法定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附表一編號部分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甲未○,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雖未敘及告訴人f○○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經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予被告甲未○,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甲未○自得逕予審判。附表一編號所示109年12月6日經被告t○○提領之款項,並交付被告甲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所示109年12月7日之犯行,為同一案件,亦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附表一編號部分係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該部分事實,應併於附表一編號審理。
㈣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t○○、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與t○○(涉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t○○所為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t○○所為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部分,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t○○、甲未○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甲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甲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t○○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t○○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部分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1頁第5行至第32頁第27行),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判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t○○、甲未○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被告t○○、甲未○之罪責,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t○○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被告甲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被害人g○○)所示被告t○○、甲未○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同一案件,而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予以追加起訴,係重複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併予論罪,尚有未合(另詳後「貳」所述)。
⑵被告t○○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t○○、被告甲未○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詳後「參」敘述)。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審未予詳究,認為非被告t○○提領、交由被告甲未○上繳之款項,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⑷被告t○○、甲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t○○、甲未○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⑸被告t○○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及被告甲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有上述不受理、無罪情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部分,則應予論罪科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所為之沒收或未予沒收諭知,容有未合。
⑹檢察官、被告t○○、甲未○就前揭重複起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t○○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上訴否認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沒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詳後述);且原就被告t○○、甲未○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就附表一編號、(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改判有罪部分)審酌被告t○○、甲未○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參酌被告t○○坦承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甲未○則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犯行,其等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未○身為收水,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及取簿分工之被告t○○僅負責在車手提領時擔任把風及交付車手提款卡而言,被告甲未○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t○○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領取存摺包裹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甲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錄、被告t○○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均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甲未○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服務業、臨時工,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弟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31卷㈠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之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31卷㈢第82頁,本院卷三第174頁);被告t○○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業(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月薪約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31卷㈢第82頁,本院卷三第174、176、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t○○、甲未○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t○○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3%,收取金融帳戶部分是每次1,5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31卷㈡第469頁),基此,被告t○○犯如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備註欄所載),屬於被告t○○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t○○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擔任收水約定報酬為每次收水300元至1,200元等語(見原審31卷㈡第469頁),以對被告甲未○最有利之金額為每次300元計算,基此,被告甲未○於本案共計獲得7,2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五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屬於被告甲未○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t○○、甲未○本案上開提領、層轉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其等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其2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t○○、甲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10偵字第25159、27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因認被告t○○、甲未○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t○○、甲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g○○),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65、17847、18556、22359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加起訴,於110年8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17日中檢謀昃110偵22359字第1109078996號函上原審法院收件章(原金訴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復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110年度偵字第25159、27900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加起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110原金訴字第47號)。被告t○○、甲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致同一被害人g○○因同一詐欺原因匯入數筆款項至不同帳戶,為實質上一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t○○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及被告甲未○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24449、24450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略以:被告t○○、甲未○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因其先前消費,遭駭客入侵電腦誤植資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至黃00之中信帳戶。旋由被告t○○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22分、41分許,持黃00之提款卡,提領60,000元、30,000元(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54秒許提領100,000元),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甲未○,由被告甲未○上繳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t○○、甲未○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A)。
㈡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24449、24450、23988、25159、27900、31474、368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193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被告甲未○部分)略以:被告甲未○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被告t○○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t○○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金額後,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甲未○後,由被告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未○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B至J)。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t○○、甲未○就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甲未○就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t○○、甲未○均否認涉有前述犯行,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110偵2448、24449、244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被告t○○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10年1月7日0時6分6秒、54秒、同日0時8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100,000元及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部分),並供稱:我於110年1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依照「小智」之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寄物站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小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提款卡密碼,隨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提領贓款,領完後在超商外將提款卡隨意丟棄道路邊水溝內,我從中抽取5千元,再到忠明南路和上租車公司租車,並於110年1月7日0時30分許,在梅川東路與天津路口附近的梅川公園,將11萬元交給一個駕駛「5088-ZG」黑色自小客車之男子等語(見偵10812卷第46至47頁)。依被告t○○所述比照附表一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係於110年1月7日0時6分至8分許,使用人頭帳戶為黃00之中信帳戶,提領被害人R○○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附表三編號A所示被害人酉○遭詐騙後,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存款30,000元至黃00之中信帳戶,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41分許,在斗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信銀行斗六分行遭提領60,000元、30,000元,有黃00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地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附表三編號A所示被害人酉○所匯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在被告t○○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金額之前,查卷內並無附表三編號A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器影像,且無證據證明在斗六市使用黃00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之人為被告t○○,附表一編號及提領之時間,已相距7小時,被告t○○所辯其於110年1月6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寄物站取得黃00中信銀行提款卡,再提領附表一編號49所示款項等情,並非不可能,無從排除其可信度,自應為有利被告t○○之認定,而認定被告t○○未參與附表三編號A部分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未○有此部分收水之犯行。
㈡被告甲未○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部分:110偵2448、24449、244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10偵23988號、110少連偵字第348號追加起訴書、110偵25159、27900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3、110年度偵字第31474、36881號追加起訴書、111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附表三編號B至J部分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係由被告t○○提領,已據被告t○○供陳在卷,被告t○○固陳稱其所提領款項,均交由被告甲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而被告甲未○否認此節,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t○○陳述,然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被告t○○提領款項之時(即109年12月22、25日、110年1月5、6日),被告t○○與被告甲未○間有何相關聯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t○○所為不利於被告甲未○之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甲未○之認定。又證人即少年葉○群於110年3月30日警詢中固證稱: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億店內,t○○領完之款項均是交給甲未○,甲未○也是跟我們一起的,我會陪同t○○提領款項,我們在Telegram有群組,群組內有「小智」、「至尊」(即廖○豪)、t○○和我,甲未○是負責收水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7頁)。少年葉○群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t○○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甲未○上繳,被告甲未○亦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但仍無從藉以推論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被告t○○提領之款項(即109年12月22、25日、110年1月5、6日),均由被告甲未○收取。
五、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A至J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t○○、甲未○涉犯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亦難認被告甲未○有收取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部分所示款項,因認被告t○○、甲未○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t○○、甲未○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t○○、甲未○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t○○、甲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量刑上訴部分(被告t○○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至以外部分、被告甲未○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9至、至、至、、、、以外部分、被告壬○○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依前述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t○○、甲未○,被告t○○、甲未○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贅述。
二、被告壬○○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壬○○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壬○○,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t○○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t○○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t○○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知悉共犯陳○翰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壬○○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被告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35卷㈠第19頁)在卷可參,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壬○○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查被告t○○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於本案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甲未○知悉共犯葉○群、廖○豪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t○○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亥○○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t○○此部分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t○○、甲未○、壬○○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t○○部分,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至、、、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未○部分,判決如附表四編號4至8、至、、、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部分,判處如附表四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t○○、甲未○、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經核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亦屬合法適當之裁量。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t○○、甲未○、壬○○所犯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是被告t○○、甲未○就上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因前述部分經上訴而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t○○、甲未○所定執行刑失所依附,故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t○○、甲未○所犯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8、9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戊、被告t○○固請求安排調解,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無從確認其等有無調解意願,是無必要安排調解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翁逸玲、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d○○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t○○除編號、至、為全案上訴,被告甲未○除編號1至3、9至、至、至、至、為全部上訴外,其餘為量刑上訴;量刑上訴部分,為便於說明,仍列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匯款帳戶、
寄送帳戶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收水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證據清單/
有無提領影像
報案警局
備註
1
甲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佯裝係臉書賣家怪獸壓力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午○,佯稱:公司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團購會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提領存入或匯款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
15元手續費)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午○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筆錄(少連偵282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⒉甲午○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被害報告書、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6分許
49,987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60,000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9,003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
51,000元
(註:左列甲午○第4筆匯款與甲乙○匯款遭t○○於同次提領)
2
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營地客服人員、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
22,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乙○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甲乙○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3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營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巳○○,佯稱:有團體使用其中國信託帳號租借20臺露營車,需經其同意才能取消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
3,999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巳○○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97頁至第110頁)
⒉巳○○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4
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係Dr.情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宙○○,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 利婕 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
49,989元
⑴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
100,000元
⑵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元
(註:左列宙○○2筆匯款與u○○匯款遭t○○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35,012元
5
u○○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佯裝係Dr.情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u○○,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郵局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提領之右列款項存入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6
T○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佯裝係網路平臺賣家撥打電話予T○,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T○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13分許
3,98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
4,2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7
甲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佯裝係昇恆昌免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信甲己○,致甲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 陳冠良 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
29,963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27分許
29,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
24,00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
24,000元
8
n○○
(委託其父o○○報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比價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n○○,佯稱:因訂單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
6,998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
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9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佯裝係雲門舞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額外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劉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劉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49,987元
⑴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5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6分許
33,200元
⑶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7分許
50,000元
(註:左列辛○○2筆匯款與i○○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辛○○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⒉辛○○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22頁至第124頁、第126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11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0分許
42,853元
i○○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佯裝係泰市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i○○,佯稱:因其先前在GOMAJI購買之餐券,因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劉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劉00之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
49,989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i○○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i○○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11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X○○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佯裝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X○○,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X○○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29,987元
⑴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
3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19,000元
⑶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9,900元
(註:左列X○○、B○○匯款遭t○○分3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提領順序有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X○○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⒉X○○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00卷第197、201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少連偵257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29,985元
B○○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佯裝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B○○,佯稱:要解除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18,998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B○○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⒉B○○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00卷第159、163頁至第169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