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得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
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0),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12弄18號(
下簡稱系爭建物)1樓之房屋,被告丙○○為系爭建物3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戊○○、己○○則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故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有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做
為車庫使用,並阻擋原告計畫開建火災逃生門之出路,有礙
系爭建物之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戊○○、己○○則以:
渠等為夫妻關係,自79年間買系爭建物2樓時,附圖所示之
A、B部分仍為空地,原告係於84年購買系爭建物之1樓,
當時系爭建物三樓為訴外人所有,三層樓之住戶遂約定於附
圖所示之A、B部分加蓋鐵皮屋頂,B部分由2、3樓之住
戶當停車場,A部分則由1樓住戶即原告作為廚房使用,因
原告係經營小吃店生意;而該處社區均如同渠等之使用方式
,由同棟住戶約定1樓之空間應如何使用,歷時已久,原告
當初既已同意上開分管契約,其主張即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
被告丙○○於98年5月間購買系爭建物3樓,購買時出賣人
即告知其可以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之車位,並稱此為原住戶
均同意之使用方式,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之事實均
未爭執,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
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
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知悉之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意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查,附圖所示之A、
B部分於84年間由系爭建物之住戶即原告、被告戊○○、己
○○及當時3樓住戶之訴外人共同協議由被告戊○○、己○
○、訴外人將B部分作為車庫使用,而由原告占用A部分作
為廚房使用,且該社區均由同棟住戶約定一樓空地之使用方
式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附卷供參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雖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明示分管協
議,惟上開使用方式時間既久,就該等土地之利用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堪信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證原告
知悉上開分管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亦即被告等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不構成無權占有。
(二)綜上,被告既係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增建建物,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違章建物拆除,並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