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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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乙○○部分已取得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三三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對相對人丙○○部分,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及其登報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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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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