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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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四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鄭濟良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券貳張,均附第八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二五號(併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書記官蔡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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