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NG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五日三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回越南省親,卻一去不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五日三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回越南省親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月英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0六一一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經被告在越南合法送達收受,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五九九一0號函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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