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000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被告徐善彥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徐善彥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末補充「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狀自白、另補充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與基本常識,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000,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民國110年6月1日雄院和刑倫110簡932字第1101009046號函),並有經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0年6月28日被告之陳報狀1份在本院卷可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迄今雖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此部分非可完全歸因於被告;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後,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本院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本院衡酌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而認被告賠償告訴人遭騙取金額之半數亦即1萬5,000元之金額應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前開金額作為緩刑負擔。如被告未確實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緩刑宣告撤銷後,被告即須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徐善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晨曦 」、「牛匯服務」等帳號,向告訴人000佯稱可加入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為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4日21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0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善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
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辦的,我辦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我辦完都還沒有使用,是
109年6月1日玉山銀行打電話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了,提款卡密碼可能是我身分證,我也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存放同處,顯然有違常理;又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為薪轉使用,惟其申辦後約半年時間,均無使用紀錄,且帳戶長期置於置物箱內亦難令人信服,對於遭竊之時間、地點毫無所悉,無法解釋其行為之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三)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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