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鳳宮前,見丁○○在進行民俗儀式,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擋在丁○○前方,並用右手拉扯丁○○胸前之乾坤圈,左手抓住丁○○所持之火尖槍,將丁○○往後推擠,並不斷質問丁○○「你是不是真靈正駕(台語)」,之後將丁○○推倒在階梯上,並用右腳膝蓋壓住丁○○胸口,丁○○欲起身,甲○○再以右腳膝蓋將丁○○強壓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進行民俗儀式之權利,同時致丁○○受有前胸、右上臂、右大腿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為合法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進行民俗儀式時,遭被告甲○○於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其進行民俗儀式,並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具有告訴權,本件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告訴人主張其當時被神明附身,則伊事發當時之行為對象應是神明,告訴人無提告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院醫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進行民俗儀式時,向前以右手拉扯告訴人之胸前之乾坤圈,另用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之火尖槍,並大喊「你是不是真靈正駕(台語)」,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復以右腳壓住告訴人胸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告訴人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也非伊所造成;且伊當時被元帥上身,所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告訴人當時冒用神明的身分在詐騙,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是現行犯,伊當時是見義勇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三鳳宮前,見告
訴人在進行民俗儀式,上前擋在告訴人前方,並用右手拉扯告訴人胸前之乾坤圈,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之火尖槍,不斷質問告訴人「你是不是真靈正駕(台語)」,之後告訴人跌倒在階梯上,被告用右腳膝蓋壓住告訴人胸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85至8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2頁),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音、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時證稱:事發當時伊被神明附身,正在進行
參拜儀式,忽然被告阻擋伊進行儀式,並質問伊:「你是否正神正駕?」,然後用右手拉扯伊胸口,左手抓伊的神器,將伊推倒在地,用右腳壓住伊胸口,造成伊胸口及後腰部位挫傷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從事廟會活動,被告站在伊面前,掐伊的胸口,用台語大喊「你是不是真靈正駕?」,被告當時拉著伊,伊無法掙脫,後方是階梯,他往伊身上推,伊本來就會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伊拉扯,並推倒伊,伊才跌坐在廟前樓梯,伊的背是朝著樓梯的角,當然會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明確,一致證稱當天係被告將其推倒在階梯上等語。觀諸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音、錄影畫面之結果:「(前略)…三、00:03:58-00:00:04:50…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手持之火尖槍,右手抓住告訴人身上之乾坤圈,位置為靠近告訴人胸口處,告訴人則以左手抓住被告之胸前領口,被告一直質問告訴人『你是不是真靈正駕』,並一直將告訴人往後推擠,兩人在階梯間平台處僵持,時間持續數十秒;四、00:04:51-00:
00:05:26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倒在階梯上,告訴人正面朝上倒在階梯上,被告右手不斷拉扯告訴人身上之乾坤圈,左手抓住告訴人手持之火尖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右腳膝蓋壓制在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再以右腳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下略)」(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於階梯間平台處推擠告訴人之過程中,確有將告訴人推倒之動作,是告訴人上開所稱遭告訴人推倒等語,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云云,顯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遭被告不斷將其往後推擠,後更將其推倒在階梯上,
正面朝上,再以右腳膝蓋壓住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再以右腳膝蓋將告訴人強壓在地,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11時52分許,至大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前胸、右上臂、右大腿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1時52分即前往大同醫院就醫,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依其受傷之部位、種類,與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部位一致,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推倒在階梯上,以右腳膝蓋壓制告訴人胸口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將告訴人推倒在階梯上,並以右腳膝蓋壓住告訴人胸口,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猶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其所造成,顯係昧於事實,洵非可取。
㈣又被告自承其是在制止告訴人冒用神明的行為等語(見訴字
卷第20頁)。然從事民俗活動屬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並無合法權源以上述強暴方式阻止或干涉(詳下㈥所述),其卻仍以上開推倒、膝蓋壓住告訴人胸口致傷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進行民俗儀式之權利,被告自具強制之犯行及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被元帥上身,所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前在臉書、YouTube及Insttaram影片看過告訴人的乩身進香及公廟神明辦事影片,知道告訴人假藉神明向人收錢,所以伊看不下去就向前警告他,用右手拉住他鐵環法器質問他,並拉扯他,導致告訴人跌倒在樓梯上,後來在旁民眾勸阻,並將伊跟告訴人拉開;這是伊錯誤動作;伊一時情緒沒控制好就上前拉扯他,伊只是要警告他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拉告訴人的法器,要防止告訴人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19頁),揆諸被告對其強制、傷害之動機及過程均能詳實說明,且於過程中,尚知保護自身安全,防止反遭告訴人傷害,足認被告為本件強制及傷害犯行時,應能知悉強制及傷害他人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冒用神明的身分在詐騙,獲取不正
當的利益,是現行犯,伊當時是見義勇為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提。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去三鳳宮進香,並無在服務會眾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復觀之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音、錄影畫面之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民俗儀式,惟未見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舉,難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子宸 、 張肇原 、 張潔芳 、 張堃騰 、
、 李明璋 、 陳瑋羚 等人,以證明被告並沒有體質跟環境可以被神明附身,告訴人是以此方式詐欺乙節,惟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且本院亦無從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定告訴人有無可被神明附身之體質,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以右腳膝蓋壓住告訴人胸口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將告訴人推倒,並以右腳膝蓋壓住告訴人胸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進行民俗儀式,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進行民俗儀式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認為告訴人透過進
行民俗儀式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仍應理性採取合法方式處理,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進行民俗儀式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