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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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246號、第2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張文昭與 張語菲 (原名 張筠娸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4800號判決有罪確定)、 張凱維 、 張峯鳴 、 鄭泳霖 、 楊菁雯 (張凱維等4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 陳鳳凰 (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判決有罪確定)、 許耀仁 、 翁進仁 、 鄭少貞 、 陳秀芬 、 曾德平 、 陳麗君 (許耀仁以下6人現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為首之許耀仁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成立「車手集團」,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並陸續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張文昭則自99年4月間加入。其分工方式係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區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使大陸地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聯繫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繫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許耀仁復指示車手即張語菲、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張文昭、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其中張文昭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參與提領詐騙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22名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人民幣81萬3274.37元,張文昭可從上開提領款項中抽成1.5%作為其報酬。張凱維取得款項後,可扣除領取之所得金額3%,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或張峯鳴交給詐騙機房。張文昭於99年
4月29日遭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查獲,復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確定,嗣經1次減刑(減刑有期徒刑7月,實際執行刑期4年11月),於104年3月28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後,於109年3月6日搭機返臺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文昭本件犯罪行為地及其他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
2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1年
2月20日以(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確定,期間減刑7月,被告因而執行至104年3月28日刑滿釋放,此有上開裁判書、(2015)閩廈獄釋字第291號釋放證明書、罪犯檔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前揭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福建省廈門監獄釋放證明書、罪犯檔案資料各1份,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定及受處罰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43至44、73至74頁、本院卷第43、263、2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許耀仁、陳鳳凰、翁進仁、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警詢、偵查中或大陸地區公安處所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存摺、筆記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提款卡、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調查取證情況說明、(2015)閩廈獄釋字第291號釋放證明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2015)廈刑執字第254號刑事裁定書、罪犯檔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亦即30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將罰金金額提高,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與張語菲、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陳鳳凰、許耀仁、翁進仁、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存入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即可獲得報酬,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顯見被告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2罪)。又被告與張語菲、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陳鳳凰、許耀仁、翁進仁、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及共犯對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被告而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僅賠償人民幣3300元予被害人,詳後述)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參與時間非長,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復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期間減刑7月,嗣被告於104年
3月28日在大陸地區執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釋放證明書、罪犯檔案資料、前述裁判書影本等件存卷可考,符合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之要件。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實際入監執行4年11月,犯罪行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當可促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況被告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又逾本院所量處之徒刑,且被告於返臺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認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並無不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依其提領金額1.5%抽成,其
參與附表編號1至22之詐騙所分得金額約為人民幣12,199元(計算式:813,274.37元1.5%=12,199.1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2,199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將人民幣3300元返還予被害人,且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部分,亦遭大陸地區裁判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並已繳清罰金一節,有上開大陸地區裁定書足憑(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287頁),則該部分遭執行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附表編號1至22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99年4月12日,海口的被害人 吳月梅 被騙人民幣50000元││1│,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13日,泉州的被害人 郭長令 被騙人民幣49910元││2│,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17日,上海的被害人 王忠明 被騙人民幣11721.33││3│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19日,北京的被害人 李衫 憑被騙人民幣19850.11││4│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0日,湛江的被害人 黃文娟 被騙人民幣33825.36││5│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1日,北京的被害人 牛秀杰 被騙人民幣49851.10││6│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1日,濟南的被害人 王增玲 被騙人民幣1428元和││7│20813.22元,分別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43688、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筠娸、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1日,鄭州的被害人 張艷玲 被騙人民幣49858元││8│和12981元,分別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52506、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筠娸、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2日,湛江的被害人 吳美樊 被騙人民幣28925.36││9│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3日,湛江的被害人 蔣祖毅 被騙人民幣39925.36│││元和49925.36元,分別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3日,北京的被害人 李勝新 被騙人民幣21851.10│││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3日,龍岩的被害人 曾惠芹 被騙人民幣19938.25│││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3日,湛江的被害人 湯海珍 被騙人民幣5725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 邱應鳳 被騙人民幣29851.10│││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劉 玉潔 被騙人民幣19420.11│││元和4433.11元,先後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6日,北京的被害人 安佳 被騙人民幣49850.11元│││和49850.11元,分別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筠娸、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6日,惠州的被害人 劉碧紅 被騙人民幣44925.36│││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7日,北京的被害人 崔敏 被騙人民幣34851.10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7日,北京的被害人 熊六飛 被騙人民幣36951.10│││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7日,北京的被害人 周美玲 被騙人民幣49850.11│││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7日,漳州的被害人 鄭雪連 被騙人民幣16838.25│││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99年4月28日,湛江的被害人 梁惠秀 被騙人民幣9925.36│││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