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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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訴人社會經驗不足,受朋友慫恿而為本件(委由不法集團以偽造之薪資表)申辦信用卡,銀行未盡力查核即發卡,應自負其責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未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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