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詹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嗣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所,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
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