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昌猜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昌猜所犯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本件當場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該扣押物分係刑法第
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犯罪所得之物,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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