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光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光盈因詐欺案件,遭警方查扣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惟上開扣案物經貴院判決認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除前條情形(按:即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定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光盈所涉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404號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在案,惟該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扣案物已依法送交臺中高分院,是上開物品是否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有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受理本案上訴之臺中高分院予以審認。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認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